2012年12月12日,魏文长入职东莞一织布厂工作,担任杂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
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魏文长自愿放弃公司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
2014年7月17日起,魏文长因突发胸背疼痛,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根据魏文长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35030.24元。
2014年8月14日魏文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25万元。
公司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费用审核,审核意见为:魏文长医疗费共计214647.1元,其中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2933.36元,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2028.24元,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补助金额38516.7元,共计183478.3元;自费部分为31168.8元。
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魏文长支付医疗费用183478.3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魏文长自愿放弃公司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且魏文长已经在老家参保,不能重复享受报销待遇,故公司无需向魏文长支付医疗费用。
魏文长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无效,在老家也没有参保,相关医疗费用没有进行过报销,公司应向魏文长支付医疗费用。
一审判决:放弃社保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魏文长支付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对于公司称魏文长在老家参保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司没有依法为魏文长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魏文长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故公司应向魏文长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
对于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自付费用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由于金额为2865.9元的东莞市中堂医院医疗费是门诊费用,参照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中应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2865.9元-172.85元)×75%=2019.79元。加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91229.61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应为93249.4元,已经超过《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50000元,因魏文长从入职至出院时间满1年不足2年,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额应为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