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露月提交意见称,(一)万鑫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一,中行临汾分行与兴达公司只是签署了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并非是实际贷款4000万元。该额度内的贷款专用于兴达公司的短期贸易融资,即兴达公司在购买原煤时为支付货款向该行申请信用证贷款付给收款方,兴达公司将原煤加工后出售,随即用销售货款偿还信用证贷款。因此,兴达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金额大小并不导致兴达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也不会对任何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且该份2013年《授信额度协议》并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证明崔云洪夫妻将该房产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侵害了万鑫达公司的权益。第二,关于2013年兴达公司是否在尧都区农商行贷款1950万元,其并不知情,且从形式上并不属于新证据。第三,万鑫达公司为兴达公司向中行临汾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兴达公司以其6000万元的固定资产向万鑫达公司提供反担保,该事实有崔云洪、王秀荣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兴达公司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为证。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自始与本案贷款及担保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系崔露月个人所有正确。该房屋于2011年购买,其父母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且购买时已明确为崔露月个人所有,即赠与行为发生在2011年,2013年8月6日崔云洪、王秀荣以登记的方式明示该房产为崔露月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崔露月系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所有人。(三)万鑫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将登记在崔露月名下的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纳入遗产范围清偿债务,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万鑫达公司的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