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万鑫达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崔云洪个人逾期贷款欠款说明》,拟证明崔云洪及其所经营的兴达公司2013年期间已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并且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崔云洪在个人贷款中以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抵押担保。但兴达公司及崔云洪对外借款并不代表没有偿还能力,且上述债务的发生以及是否用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万鑫达公司提出的崔露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万鑫达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戈
书 记 员 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