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刘森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合议庭成员:贾劲松、李春、姜强;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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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银行保函》也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工行星海支行应当知道高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在3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案涉两份《银行保函》自身无效的原因为本案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原审判决认定《银行保函》自身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合议庭成员:李桂顺、武建华、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