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工行南郊支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工行南郊支行的时任行长宋晓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即使如工行南郊支行所称宋晓波的行为超越职权,但工行南郊支行对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是其内部制度,外部人员无法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宋晓波的行长身份以及加盖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让张思伟相信宋晓波系代表工行南郊支行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思伟存在恶意骗取担保的行为,即使宋晓波超越职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工行南郊支行应对宋晓波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晓波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工行南郊支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工行南郊支行称宋晓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工行南郊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载明其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工行南郊支行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支行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有效,故工行南郊支行在此情形下从事担保业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工行南郊支行公示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可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书面授权”的一种方式,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判决工行南郊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张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合议庭成员:方金刚、刘慧卓、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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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授权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银行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概括授权出具的保函有效。
裁判要旨
银行分支机构因相关业务需要由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银行分支机构从事的担保业务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其未举证证明每笔保函业务均需总行具体授权的,应认定银行分支机构已取得总行概括授权。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授权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银行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概括授权出具的保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