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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号;合议庭成员:包剑平、杜军、谢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02
金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的保证无效,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对保证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金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应由其总行或者总公司授权授信。未经书面授权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双方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武川支行与李亚卿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武川支行在《借据》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时任行长王元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瑞兴公司、郭瑞与李亚卿虽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并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但《补充协议》是对《借据》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并未在李亚卿与郭瑞及瑞兴公司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武川支行在《借据》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此,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其总行或者总公司授权授信。武川支行作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而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法律一经公布,社会公众均应知晓并普遍遵守。武川支行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李亚卿在接受保证时亦未对武川支行是否具备出具保证的资格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二审判决认为武川支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李亚卿无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李亚卿、武川支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武川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