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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31 | 506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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