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正常收入,是相对于正常收入而言。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债务人处获取的与职务有关的收入,明显超出其他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同样工作条件下的正常收入,则明显超出部分的收入,有可能被管理人认定为是“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并因此而被管理人追回。例如,过高的工资,过高的奖金,或过高的业绩提成等,都有可能被管理人认为是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判断具体一笔收入是否为非正常收入时,不取决于债务人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对此已确认,只取决于该笔收入是否正常合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入肯定是非正常收入。
在债务人董事会决定给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发放一笔巨额特别奖金的情形下,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只有董事而没有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据此,未参与决策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主张自己没有“利用职权”,并以此抗辩管理人的追回呢?笔者认为,此项抗辩理由应该不成立。虽然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决策,但毕竟是因其职务所得的收入,所以,应视同为“利用职权”。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获取人将所获取的非正常收入返还给管理人。该获取人拒绝返还或对管理人的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对该获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获取人向管理人返还非正常收入。
(摘自韩传华著:《企业破产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135~136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