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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范围有哪些?
来源:法信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7 | 1740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号:(2013)浙湖商初字第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8-14


5.公司执行董事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结算后尚欠公司的款项应作为非正常收入追回——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张展玮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通过个人账户私存公司款项(并随意消费)、从公司随意借款、用公司款项偿还个人抵押贷款,同时也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后用于公司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经结算后,尚欠的款项应视为侵占了公司财产,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案号:(2015)台玉商初字第415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4-18


法信 · 司法观点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围

本条第1款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范围进行了两项明确列示,第(3)项为兜底条款。

(1)绩效奖金。对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绩效奖金应当是与整个企业的利润相挂钩的,在债务人已破产的情形下,不存在向职工发放绩效奖金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然利用职权发放绩效奖金,显然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违背的。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有可能会普遍拖欠职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然获取工资性收入,显然有违常理,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其定性“非正常收入”,有权予以追回。

(3)其他非正常收入。本项作为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取“非正常收入”的兜底条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获取不合理的收入。

(提示:上文所称“本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292页。)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但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之外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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