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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空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能否认定具有借款意思表示?
来源:裁判文书网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6 | 1474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即使当事人签署的确为空白借款协议,其在协议首部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认定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开。

一审被告:张燕。

再审申请人赵刚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安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一审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尽管涉案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中赵刚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能以此证明赵刚和安瑞公司存在借贷合意。该份借款协议形成的原因是:2011年6月安瑞公司成立后,王云开告诉赵刚有人要借钱就介绍给安瑞公司,后刘飞佳需要借款,赵刚将其介绍给安瑞公司,中间未拿一分介绍费或利息。后王云开拿了空白的涉案借款协议到赵刚办公室,以安瑞公司需要做账为由,让赵刚帮忙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赵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协议内容中,除手写赵刚部分外,其他手写内容及安瑞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能进行鉴定。(二)安瑞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将600万元交付给了赵刚,也不能证明该600万元对应的是涉案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划转款和现金后,即视为收到甲方上述借款”。除以上交付方式外不存在第三种交付方式。安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公证短信内容以此证明其与赵刚变更了款项交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1、安瑞公司在原审中称,与赵刚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当日即将300万元汇入赵刚指定的账户,但提交的短信内容仅为从135××××号码中发出的“吴****6********8支行”,没有任何赵刚与安瑞公司磋商改变款项交付方式的内容,在次日的300万元汇款中也没有出现赵刚与安瑞公司磋商改变款项交付方式的内容。因此,该短信不能证明赵刚以短信的方式指令安瑞公司变更了款项交付方式,也不能证明该600万元与涉案借款协议存在关联性。2、赵刚不认识吴秋玉,吴秋玉系刘飞佳公司的会计,安瑞公司与刘飞佳之间的往来除了本案600万元外,还有其他大额的往来,所有往来资金的流向均是刘飞佳与安瑞公司之间,未有一笔直接进入过赵刚本人的账户。3、安瑞公司主张的600万元金额巨大,且通过其提交的公证短信全部内容来看,其公司名为投资公司,实为贷款公司,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赵刚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该向法庭提交2011年—2012年间的财务会计凭证,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综上所述,赵刚的真实身份就是安瑞公司与刘飞佳借贷关系中的介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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