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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空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能否认定具有借款意思表示?
来源:裁判文书网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6 | 14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安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安瑞公司与刘飞佳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借款给刘飞佳,刘飞佳在另案中也明确否认与安瑞公司之间有任何借贷关系和直接往来。其次,借款协议的打印部分涵盖了协议的主要条款和绝大部分内容。而且赵刚从事金融行业,职务是银行行长,他在没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所谓空白的借款协议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也没有事实依据。赵刚应该充分理解自己签字的协议内容,并承担相应责任。赵刚原审中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并且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安瑞公司向赵刚实际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卡转账或现金支付,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收款账户,也没有排除第三方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赵刚用自己的手机向安瑞公司业务员王云开发出短信,告知收款账户。安瑞公司根据短信指令,分两笔300万元汇至赵刚指定的收款账户。从时间上看,第一次汇款在协议签订当天,第二次汇款在次日上午。从金额上看,汇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中金额完全相符。从短信内容真实性与借款协议关联性看,都充分证明安瑞公司按照赵刚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汇至吴秋玉账户的600万元正是双方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另外,协议中还约定:“付款凭证即为支付借款依据,乙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因此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即为安瑞公司支付借款的依据。(三)安瑞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安瑞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手机短信、支付凭证这些证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内容上也是相互印证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安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赵刚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安瑞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看,赵刚认可借款协议的签约地点,未否认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其主张在签订协议时,除赵刚签字以外其他部分均为空白,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其签署的确为空白借款协议,其在协议首部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认定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案涉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借款协议落款日期的同日,安瑞公司员工王云开的手机收到发自赵刚(江南银行)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吴**62*********农行城北支行”。同日及次日,安瑞公司分别向吴秋玉的账号打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并提交银行记账回执予以证明。王云开亦在打款后向赵刚(江南银行)分别发出短信,告知其已经汇出相关款项。赵刚一审中认可其手机号码为135××××,且一直由其使用。王开云手机中存储的赵刚(江南银行)的手机号码同样为135××××。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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