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坚持善意文明理念保全企业财产。对生产防疫物资的涉诉企业,以及对受疫情影响而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基本账户等手段。合理选择保全财产,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采用活封、换封等多种手段,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疫情防控工作大局的影响。 第十七条 强化法律释明引导一次性解纷。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一审法院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积极向原告释明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抗辩或反诉请求,引导当事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十八条 落实落细商事纠纷诉源治理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工商联协调配合,充分依托“江苏微解纷”平台,第一时间将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引导分流至商会组织。要加强与商会组织协作共建,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而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第二十条 其他有偿合同参照执行。对于加工承揽、租赁、服务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疫情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本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