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久成律师个人网站


Wang Jiucheng Lawyer’s Personal Website

新冠疫情下买卖合同纠纷20条审理指南(重点把握原则)
来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3-19 | 19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疫情对买卖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不可抗力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

第十二条  坚持公平原则认定损失负担。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解除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根据合同履行内容、履行期限、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合理确定当事人负担损失比例。疫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违约,但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依法处理疫情紧缺物资销售合同纠纷。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能够履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大幅提高价格,销售防疫紧缺物资所引发的合同纠纷,经审查认为出卖人哄抬物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价格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加强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疫情期间,网络购物成为大众首选消费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已成功提交订单并付款,合同即成立。电商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其它目的(如自身库存不足、意图囤货高价销售等)而不发货的,消费者要求电商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实际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电商经营者欺诈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三倍,不足人民币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电商经营者明知假冒伪劣商品仍对外销售,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十五条  妥善处理餐饮业采购供应合同纠纷。疫情期间,餐饮经营者按照政府应急响应机制,停止经营,主张解除或变更食品原材料供应合同的,应当本着诚实守信、互谅协商、公平处理原则。涉及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的供应合同,餐饮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即受领货物,对其显失公平,其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一般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给供应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但供应者放任损失扩大部分,无权主张权利。涉及可以冷藏冷冻、常温储存产品的供应合同,餐饮经营者拒收货物的,供应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

公司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616室
联系电话
010-58208986
Email

wjc@lidaolawyer.com

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