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生产销售疫情防控用品企业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已订立的买卖合同交货义务,或从事服装纺织生产等关联企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按政府指令临时转产防控用品,无法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买受人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按照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鼓励交易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因疫情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的,要加强调解工作,鼓励、引导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维持合同关系、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确因疫情影响致使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行使解除权。
第七条 厘清疫情前后订立合同处理规则。疫情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提出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的,应予认真审查,依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疫情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发生违约行为的,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疫情原因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状态持续的,违约方及时通知对方的,对损失扩大部分可适当减轻责任。疫情发生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第八条 合理顺延产品质量异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疫情影响,买受人无法查验标的物的,要求质量异议期顺延至疫情影响因素消除后的合理期间,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主张受疫情影响而顺延外观瑕疵的质量异议期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适度放宽履行通知及证明义务要求。当事人以疫情影响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审理中,对该条规定中的履行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要求不宜苛严,原则上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合理形式通知了对方,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十条 协调解决金钱债务违约责任。当事人未履行金钱给付债务的,一般不得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债务人主张因疫情免除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造成资金短缺而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适当推迟金钱债务履行期限。协调不成的,考虑中小微企业现实生存困难,酌情裁量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