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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1.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行政机关数量众多,由哪一主体公开在实践中不仅困扰申请人,有时即使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无法准确确定。为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二章章名中新增“公开的主体”内容,并在具体规定中细化公开义务主体的不同情形,特别是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情形。(1)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摘自杨伟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新发展》,《中国司法》201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