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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91条中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9 | 199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中的“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动产而言,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应当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该条款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外,执行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在购房人认为已支付、开发商认可收到购房款且数额不大的前提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购房人并未真实交付购房款,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购房人的付款详细情况的证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用以初步证明购房人交付房款之事实很可能虚假,而不能仅凭怀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不真实,就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号。

负责人:程清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少辰,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一审第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陕西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梁少辰、一审第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交行陕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兰档、张嘉悦,被申请人梁少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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