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梁少辰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梁少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交行陕西分行认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前提条件是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行陕西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述元
审 判 员 杨永清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丽丹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