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根据交行陕西分行的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梁少辰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交行陕西分行提出,其曾向一、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有关梁少辰是否真实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瑞麟公司作为出卖房屋、收取购房款的一方,其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梁少辰购房款59.5万元,表明瑞麟公司已认可梁少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付款人梁少辰认为已支付、收款人瑞麟公司认可收到购房款且数额不大的前提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交行陕西分行主张梁少辰并未真实交付购房款,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梁少辰付款的详细情况的证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用以初步证明梁少辰交付房款之事实很可能是假的,而不能仅以“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及疑点”,即怀疑梁少辰支付的购房款中很可能有高利贷,就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其没有提供任何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交行陕西分行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对抗案外人梁少辰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就是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梁少辰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梁少辰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