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合作社因违反合作社法等,合同无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许国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只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合作社无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张强、谢忠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
二、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国勇本金9万元;
三、驳回许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许国勇负担133元,张强负担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许国勇负担266元,张强负担2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茜审判员 霍丽芳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