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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法院这样认定职业放贷(附详细规则)
来源:法务之家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0 | 146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出借人在一年之内在同一地区法院有十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不计利息,担保人对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超,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勇,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强、谢忠超因与被上诉人许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谢忠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国勇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国勇是职业放贷人,在易县团结路(原易县丙街)经营一家二道街农民合作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专业的会计和出纳员,专门从事吸储放贷业务,但其不是金融法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没有对外吸储放贷的资格,其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予返还。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实际数额为9万元,一审认定101600元中11600元是利息,对利息不应支持。

许国勇辩称,上诉人谢忠超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张强通过谢忠超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款为朋友之间为了互相帮衬,被上诉人不是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二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强立即给付许国勇借款本金10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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