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谢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强、谢忠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核算,张强共欠许国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由张强向许国勇借款,本金(大写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01600,月利率18‰,担保人:谢忠超,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谢忠超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按了手印。2018年9月16日,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许国勇现金(大写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01600,收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强向许国勇借款并约定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二人核算,张强向许国勇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事实存在,张强主张许国勇为职业放贷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许国勇要求张强返还借款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忠超为张强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故许国勇要求谢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勇本金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谢忠超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强、谢忠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强提交易县人民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一份,共计21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年时间内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21起,其行为已属于非法放贷行为,根据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颁布的意见,其属于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属于非法放贷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提交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上诉人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成立该合作社的目的是专门从事吸储放贷业务,其并非按工商登记中所列的经营范围从事其经营活动,该合作社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及会计,就是从事吸储业务,其违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虽然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和上诉人履行的借款手续,但实质是为规避法律,是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