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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合同?(实务技巧+经验总结+风险策略+典型案例)
来源:法客帝国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12 | 2472 次浏览 | 分享到:


《HG型单晶炉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七星公司应于2011年5月底前交付第二批31台单晶炉(从4月份开始),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即付人民币725万元作为发货款,七星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第(8)项约定,因聚力公司发货款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应顺延设备的交货期。按照上述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而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聚力公司虽举证本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因此,聚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延伸阅读

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人民法院还应否审查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尚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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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的,合同即已经解除,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


案例1

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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