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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1-28 | 1451 次浏览 | 分享到:

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纪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


关于农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该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农行大荔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保证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行为经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授权,故该保证无效,农行大荔支行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农行大荔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对外担保是无效的,为了确保金紫阳公司的贷款能够及时偿还,其时任行长刘仲翔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农行大荔支行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简萍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农行大荔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正是由于农行大荔支行的担保行为无效,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农行大荔支行主张利息应计算至金紫阳公司破产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简萍虽起诉要求农行大荔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农行大荔支行的保证无效,原判决认定农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亦不存在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问题。农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而此时金紫阳公司并未还款,农行大荔支行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简萍从此刻开始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简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此后一直在向农行大荔支行主张权利,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农行大荔支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应追加金紫阳公司及刘仲翔作为被告而未追加,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简萍在金紫阳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了债权,但是并未得到清偿,故简萍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农行大荔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刘仲翔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金紫阳公司和刘仲翔并不存在无法查明事实和程序违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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