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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1-28 | 145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问题。农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而此时金紫阳公司并未还款,农行大荔支行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简萍从此刻开始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简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此后一直在向农行大荔支行主张权利,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农行大荔支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应追加金紫阳公司及刘仲翔作为被告而未追加,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简萍在金紫阳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了债权,但是并未得到清偿,故简萍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农行大荔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刘仲翔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金紫阳公司和刘仲翔并不存在无法查明事实和程序违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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