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意见》中非法放贷行为定性条款分析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是对非法放贷行为定性化的条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是对非法经营罪保护法益的确认,规定在此十分必要。这是因为非法放贷行为是利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认定的,利用兜底条款认定犯罪行为,必然需要符合该罪保护的法益,或者说与该罪规制行为的本质具有一致性。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限制性经营活动的市场秩序,非法放贷行为侵犯的正是该法益,利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进行处理合理且正当。而“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则表明了该非法放贷行为已属于经营活动,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这是通过条文对非法经营罪之“经营”要素的体现,符合罪刑法定要求,同时也将非经常性的民间借贷行为排除出犯罪行为之列,做到了认定犯罪的张弛有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