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放贷入罪符合非法经营罪本质特征
从规制非法放贷的客观行为来看,《意见》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才是《意见》规制的犯罪行为,而这正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经营行为的含义。具体而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放贷行为且该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进行,已完全符合经营活动的定义。相反,虽以营利为目的,偶然向不特定对象实施放贷行为的,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偶然的放贷行为其本质还是民间借贷,因为偶然将自己的闲置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属于日常生活的常情。即使其约定的利率较高,但约定的利率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率规定的制约,更为关键的是,决定该放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关键因素为:偶然性放贷,与约定的利率高低无关。偶然性放贷,说明在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不符合经营行为的定义。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实施放贷行为的,在一定程度已经具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性质,因为所谓金融机构的核心就是持续性从事资金的运用和投放。以营利为目的的经常性放贷行为已具备持续性从事资金的运用和投放的特征,因此已呈现出一定程度上金融机构的性质,其从事的放贷活动也就属于金融活动。这就与单纯的民间借贷明显区别开来,属于经营行为范畴。
从规制非法放贷行为保护的法益来看,如上所述,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实施放贷行为已具备金融活动的性质。根据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其中就包括:非法发放贷款。可见从事放贷业务必然属于国家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的经营活动,即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具体而言,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从事金融活动的有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特许经营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这也是为何《意见》对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前提条件的原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分析该前提条件不难发现,都是对行为侵害非法经营罪所保护法益的规范确认。第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表明经营性放贷行为,市场允许该经营活动存在,但需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非法放贷行为属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的经营活动,侵害了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第二,或虽经批准,但经营范围超出所批准的范围,则超出部分等同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仍属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的经营活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