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久成律师个人网站


Wang Jiucheng Lawyer’s Personal Website

为索“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形下成立绑架罪?
来源:法信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0-17 | 24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的问题主要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过,符合下列条件的,仍然可以考虑成立绑架罪:(1)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捏造债权债务事实,扣押、拘禁他人的。

(2)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情况下,以索债为名,控制人质强行勒索财物的。不过,需要注意,由于经济生活十分复杂,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在哪些情况下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有时难以查清。行为人主张债务并未清结,但被害人认为早已清结,但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的,属于案件事实有疑问的情形,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比较妥当。

(3)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扣押他人后,向其近亲属索要与真实债务“过于悬殊”的财物,且没有合理根据,同时暴力程度又比较高(例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的。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额,再分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债务原本只有10万元,但罪犯控制人质以后,要第三人支付40万元,才能将人质赎回的,由于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质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形式上的东西。但如果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4)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无法用财产数额衡量的某种利益上的要求,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等等,客观上足以造成被害人亲属或有关人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也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赌债,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妻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妻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杀害扣押人,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摘自:《刑法各论(第三版)》,周光权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43页。)


2.“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而实施“绑架”行为的问题。这里涉及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

公司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9号楼616室
联系电话
010-58208986
Email

wjc@lidaolawyer.com

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