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婚后夫妻一方受赠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王某因父母去世较早,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一直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双方感情深厚。2014年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老人去世前曾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夫妻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某小区201室房屋赠与王某。现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王某继承的201室房屋。王某认为继承所得的201室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某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将房屋赠与王某一人,应视为王某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201室房屋归王某所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那么该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