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此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离婚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蔡某与李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某小区904号房屋所有权归男女各占50%,夫妻名下共有小汽车一辆,所有权为男女各占50%。该房屋现在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离婚诉讼中,蔡某主张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和汽车进行分割。李某主张父母对房屋和汽车享有部分所有权,并向法院出具存款凭条、持卡人存根、房产证、专项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登记税收据、契税完税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证据。法院认为,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904室房屋和小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需支付蔡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汽车折价款9万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