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持卡人遭伪卡盗刷的,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本案要旨: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2.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办理业务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本案要旨: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
3.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因信用卡所有人原因导致信用卡密码泄露的,可以减轻特约商户因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本案要旨: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4.无卡取现过程中,不能证明持卡人存在泄露银行卡涉密信息等违约行为的,由发卡行对资金损失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仁堂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路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本案要旨:无卡取现过程中,如不能证明持卡人存在泄露银行卡涉密信息等违约行为,则应由发卡行对其产生的资金损失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银行卡合同中所涉新兴业务的约定,银行应予以适当说明和风险提示,具体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结合开通业务的类型、产品性能等综合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