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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缴社保发生工伤时,谁来赔?
来源:劳动法全集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3-21 | 145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案情摘要


段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份,某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行至单位所在大厦一楼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16年10月23日,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通知书,某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某工作期间,武汉某医药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某医药公司为包括某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但某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绝。


案件争议


一审法院:代缴社保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武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一审法院均认为,因工伤发生时武汉某医药公司已为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某称因武汉某医药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某主张武汉某医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

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转移。代缴情形并非代理,而是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企业职工的参保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

所以,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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