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虽占取他人财物,但不具有不法取得的意思,即使财物价值较高,也只构成本罪;长期寻衅滋事,但偶尔基于不法取得的意思,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取财物,或者乘人不备夺取财物,或者使用恐吓方法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都应以本罪和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并罚。长期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偶尔毁损他人价值很高的财物,而且行为当时是出于流氓动机还是只有单纯的损害他人财物效用的意思难以确定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理。(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不是聚众犯罪,对多人参与的场合,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挑战。
(摘自:《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周光权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400-401页。)
2.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伤害程度。对于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的殴打行为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为犯罪,而是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他人行为作了明文规定,由此可见,殴打行为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却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是对殴打行为的一种例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治安管理处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殴打他人行为,就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此,除了情节恶劣的数量界限以外,还要从随意这一要素上加以限定。
这里的随意,是指为所欲为或者没有理由,因此随意殴打他人首先是指那种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我国学者认为,随意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这一要素包括主观随意和客观随意两个方面,只有在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把行为人置换为其他人时其他人不会滋事并符合有关客观表现时,才能认定随意的存在。我国学者进一步把这一判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标准称为双重置换原则,即:“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应该说,这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成为判断殴打他人是否随意的一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