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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通过配偶的账户转账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法律实务圈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3-03 | 159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案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案件均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如经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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