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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687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伟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六、一审法院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张伟男、梁璐系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曾系凯利公司的股东,碧桂园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三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伟男对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四、驳回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6800元,由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40000元(其中的149355元由张伟男共同负担),由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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