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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要点、法律依据与司法判例
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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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1-08
|
2006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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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条件首先要求待证事实对于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而该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有重要意义。本案中,
蜀牛公司申请责令平安银行提交相关书证的目的,是要证明平安银行在审贷过程中与天银公司恶意串通,但是,蜀牛公司申请的书证并不能达到其目的,即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不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蜀牛公司的该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0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案涉项目的建设费用账目系由西安悦欣公司、陕西永安公司掌握,且王志红主张曾经通过向黄明光等人借款710余万元的方式用于项目建设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
因此,王志红要求西安悦欣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以及建设项目的全部账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
依据《联合建设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和王志红的诉请,一审、二审法院应当对案涉项目如何进行结算以及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等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而未审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
在建丰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具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的前提下,
无论最终能否证明案涉借款资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均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
故建丰公司和达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的调取龙域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和责令龙域公司提交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和会计账目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建丰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龙域公司出借款项非自有资金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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