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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加班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
来源: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2-09 | 1387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点】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故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在家加班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拘泥于特定场所,而是要综合职工工作性质、特定环境、发病过程、送医经过等因素加以考量。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9)皖行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41402003226531K。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永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克婷,女,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559206499Q。

原审第三人: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MB0M66050M。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周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证据不足;2、原二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与视同工伤在适用范围和认定条件上的区别和限制,无限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疾病工伤的范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原二审法院参照最高法院案例判决,忽视了两案在基本事实上存在的重大区别。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故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在家加班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拘泥于特定场所,而是要综合职工工作性质、特定环境、发病过程、送医经过等因素加以考量。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有证人说明周群在当晚九点钟左右在备课,急救医生和护士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周群送医时衣着整齐,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未能对上述证据提出不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群病发时不是在持续工作,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二审判决据此撤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人社复决(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工伤(2017)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

综上,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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