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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
来源:民事审判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1-28 | 176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4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福明,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孟福明与被申请人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福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再审申请人是黄冈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了黄冈市及相邻的黄石市的无房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于全国有许多省、县,让再审申请人穷尽所有证据不具有可行性。在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将本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申请人,导致证据认定错误。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以及梅林美公司和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工程款的性质和再审申请人孟福明享有优先受偿权。

永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孟福明虽然签订了北大凯旋门1-1-1502号《商品房购房合同》,但该购房行为并不是为了居住,而是为了抵付工程款,且永城公司在此期间发现孟福明与梅林美公司签订的有另外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0404),楼层为1单元2303号房。以上情形表明孟福明名下有房产,不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孟福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福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孟福明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孟福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

就本案而言,原审已查明,孟福明虽在查封前与梅林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购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给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双方所签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孟福明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方式,孟福明并非购买房屋居住的消费者,故孟福明对涉案房屋亦不可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原审据此认定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孟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福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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