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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来源: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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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1-27
|
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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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
不论该申请书是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公司迟迟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7年7月17日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今未主动与我联系,为我补缴社会保险。
本案系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且我已经因此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
因此,
公司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成为既成事实。
不论公司是否为我另行补缴社会保险,都不能免除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
二审法院:
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分别理解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小石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王小石签署
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分别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
因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
而本案中,王小石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公司已普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王小石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意,王小石的上诉不能成立。
无论该声明是否为公司预先制作,王小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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