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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100以下公安可自行处理,醉酒后只停车挪车的不犯罪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刑事实务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19-10-10 | 3686 次浏览 | 分享到:
10月8日,浙江公检法出台的一个《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在法律人的朋友圈刷屏,为什么这个关于醉驾案件的文件会引起如此争议呢,一起来看一下重点: 

重点:
1、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2、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 以下,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3、因逃跑等原因,无法作血液检测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4、“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9〕151 号 )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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