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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建工合同范本》在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广泛使用,其中第19条对工程索赔程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同时约定了逾期索赔失权的内容。实践中,关于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性质以及逾期索赔是否必然导致失权,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定调: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上述规定最大限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考虑到了“发包人同意顺延”的例外情况和承包人的抗辩权。
鉴于部分地方政府在发布的通知中明确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列为不可抗力,以及大部分专家学者均将疫情引发的合同履行问题置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中考虑,因政府防疫要求的全面停工以及推迟复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及相应的施工成本增加,必然会导致承包人以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理由向发包人索赔。
由此引发了法律实务工作者从承包人角度探讨工期延误的情形、索赔注意事项以及逾期索赔是否失权的问题;或从发包人角度探讨审查承包人索赔文件的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探讨要么将疫情所致的工程索赔直接适用《建工合同范本》第19条的约定并认为逾期索赔失权(如《不可抗力引发的索赔文件审查指引——新冠疫情后发包人如何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期、费用索赔报告?》);
要么虽然未明确表明疫情引发的工程索赔适用逾期索赔失权的约定,但仍将其置于逾期索赔失权的语境中予以分析(如《建工合同范本语境中“疫情”与工期延误问题的思考》)
然而从《建工合同范本》的整体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因疫情所致的工程索赔,是否能直接适用于《建工合同范本》第19条的索赔程序以及是否适用“逾期索赔失权”的约定,是有待商榷的。笔者拟在《建工合同范本》的框架范围内并结合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和逾期索赔失权的相关规定,通过区分此次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不同情形,具体分析逾期索赔失权在此次疫情所致的工程索赔中的适用。
具体为:第7.6 条约定的不利物质条件、第7.7条约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以及第13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排除恶劣气候条件,此次疫情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疫情本身造成的病毒污染物亦符合第7.6条约定的不利物质条件的概念。
疫情爆发至今,除受疫情影响严重的湖北等地,全国其他省市地区已逐步开始复工。基于疫情的发展进程以及各地受影响的程度不同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也应当区别对待
在全面停工阶段,无论是疫情还是政府发布的停工通知,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且也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此时因疫情原因停工引起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免责,要求工期顺延,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以及共同分担相应的增加费用(例如停工期间大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建筑材料的管理费用等)。
02逐步复工阶段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逐步复工复产,因防疫要求而导致工人短缺及机械设备租赁、材料运输难度增大等原因会客观上造成一定的工期延误,且也会相应增加因疫情而加强的工地、工人的卫生安全管理成本。虽然疫情的影响并未完全过去,但是疫情已客观上不构成不可抗力。
此时,在受到或可能受到病毒污染的工地,例如收治确诊病例的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承包人可以据《建工合同范本》第7.6条关于不利物质条件的约定,申请工期顺延及要求发包人承担因克服疫情的不利影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而其他普通工地,既不存在不可抗力,也不符合不利物质条件,但鉴于疫情的不利影响犹在,当事人可以从实际出发,本着共商共赢的态度,针对疫情对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或补充约定;而在具体的诉讼或仲裁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承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相应责任或者依据情势变更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调整。
但是否真的如此呢?
让我们分别就
不利物质条件和不可抗力
这两种情形下所导致的工期延误来具体分析
承包人就不利物质条件下的工期延误逾期索赔是否失权?
《建工合同范本》第19.1条关于承包人的索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从措辞来看,这里的索赔范围并未局限于发包人违约的情形,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索赔的情形均可。因此,依据《建工合同范本》得出的工程索赔概念并不与违约相挂钩。不利物质条件被规定在通用条款第7条“工期和进度”中,因其导致的工期延误情形与第16条“违约”中因当事人违约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在结构上是并列关系,属于第19.1条约定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索赔的情形。因此,关于不利物质条件下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严格按照第19条约定的程序进行索赔,相应的,承包人逾期索赔的,则会丧失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除非发包人事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就逾期索赔提出合理的抗辩。
承包人就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逾期索赔是否失权?
依照上述逻辑,是否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逾期索赔也必然失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不可抗力亦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有权索赔情形,但是不可抗力本质上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果认可当事人关于逾期索赔失权的约定适用于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索赔,相当于变相承认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而根据我们之前的探讨,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的,且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定当事人关于排除不可抗力免责的约定是无效的(参见本公众号文章《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尽管如此,当事人在就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进行索赔时,也可参照第19条约定的程序进行,以便于证据的固定。
综上所述,在探讨由此次疫情所引起的工程索赔中承包人是否会因为逾期索赔而失权时,不能根据《建工合同范本》第19条关于“逾期索赔失权”的约定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疫情作为不利物质条件和作为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的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对于发包人来说,应注意两种情形下对索赔文件的不同审查标准,当评估疫情作为不利物质条件时,应当特别留意承包人的索赔时限并注意保存相应的证据。
对于承包人来说,无论是从避免不同裁判机构对“逾期索赔失权”的认定不一而导致索赔落空的角度,还是从遵从规范程序操作有利于证据固定的角度出发,建议在两种情形下均严格按照《建工合同范本》第19条约定的索赔程序进行索赔,如因发包人、第三方原因或客观条件限制导致逾期索赔,尤其应当注意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