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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10大风险提示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 作者:pmt809091 | 发布时间: 2020-02-14 | 226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 提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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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不同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载明“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载明“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针对企业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风险内容: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并未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此外,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 提示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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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载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此外,上述职工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系因病休或执行隔离措施所致,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后有别于旷工行为,故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据此为由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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